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71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711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許國 聖債務人 許財祥 債務人 許國鎮 債務人 許儀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許國聖 前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時,邀同案外人 許呂枔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6筆,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許國聖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7,67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許呂枔(歿)於民國98年10月5日死亡,被告許財祥、許國鎮、 許議淋 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許財祥、許國鎮、許議淋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許呂枔(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2711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財祥、許│自民國99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5.456%│││135262│國聖、許國│月01日起│││││元│鎮、許儀淋││││└──┴───┴─────┴──────┴──────┴───────┘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財祥、許│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5262│國聖、許國│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鎮、許儀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