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青穎 即燁錡實業社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蔡青穎即燁錡實業社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本件車輛)之牌照業於民國96年9月6日經執行吊銷,仍於100年4月4日,無牌照行駛在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平交道路口之公路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攔查製單舉發,嗣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以其「牌照業經吊銷仍行駛道路」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輛僅係停放於工地內並未行駛在一般道路上,舉發之員警僅空言親眼目睹本件違規事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舉發之違規事實,是以其證言顯然不足採信,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不符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8月2日收受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台南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異議人於100年8月16日向台南監理站提交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由台南監理站於同年月22日移送至本院,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應認其聲明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477-RQ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牌照業於96年9月6日
遭執行吊銷,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頁),因此,本件車輛之車牌業經吊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
員警 謝育朝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日係有人通報有22車同掛1車牌,伊遂○○○區○○路○道旁查訪,剛到場未發現違規車輛,詢問報案人後欲離去時,即看到本件車輛經過,伊便跟隨至本件車輛停車處,盤問駕駛人車輛狀況及是否違規,後經查證,本件車輛當時所懸掛之車牌000-00號,並非本件車輛原應配掛之正確車牌,其應配掛477-RQ號車牌,而477-RQ車牌業經吊銷,於是開單舉發等情明確(參見本院100年9月28日調查筆錄)。衡諸證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就本件違規事件之取締、舉發過程,均為清楚、詳盡之描述,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其復與異議人本不認識,素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陷害異議人之必要。何且謝育朝警員並提出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以為佐證,足認本件車輛無牌照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㈢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本件車輛於3、4年前被吊銷
牌照後,即停在位於中洲之停車場裡,並未停放於本件經舉發之地點即工地內,該停車場距離工地約距離5公里遠,伊係以拖吊之方式將本件車輛移動至工地內,並未違規駕駛云云。惟查,已吊銷牌照之車輛若未重新申請核發牌照,該車輛即處於不得合法正常使用於道路駕駛之情形,而本件車輛係供裝載散裝貨物之貨車,有車輛照片3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4頁),其在不能合法裝運貨物之情狀下,停置於處於施工狀態下,不適宜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工地內,已與常情相違,況異議人對於將本件車輛以拖吊方式自位處中洲之停車場移至距離5公里遠之工地內一情,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顯見異議人之上開辯稱,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確有前述「牌照業經吊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