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民國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溫世禮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怡州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
7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10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7月14日以「StarQ設計圖(彩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玩偶、布偶、洋娃娃、飛盤、魔術板、氣球、兒童益智玩具、拼圖玩具、填充玩具、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組合玩具、模型玩具、玩具積木、投幣式電動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不與外接顯示屏幕或顯示器連用之遊戲機、遊戲器具、玩具、棋盤遊戲器具、遊戲紙牌」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QS
TAR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玩偶、布偶、洋娃娃、兒童益智玩具、......」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於100年4月8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
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7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10238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StarQ
」標識乃原告使用多年之系列「StarQ」商標,在市場上已形成高度識別力:
⒈原告除系爭商標外,另有數件相同圖樣之商標早在多年前即
已獲准註冊,其後亦陸陸續續取得商標註冊,其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子書、電子書轉錄機、電子字典、電子遊戲卡匣、電子記事簿、個人數位助理器、記憶卡、語音音效卡、錄放影機、錄音帶、電子字典補充卡、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光碟片、電腦、磁片、電腦程式等商品,性質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玩偶、布偶、洋娃娃、飛盤、魔術板、氣球、兒童益智玩具、拼圖玩具、填充玩具、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組合玩具、模型玩具、玩具積木、投幣式電動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不與外接顯示屏幕或顯示器連用之遊戲機、遊戲器具、玩具、棋盤遊戲器具、遊戲紙牌」商品均屬遊戲/玩樂商品,同質性、類似程度甚高,可見原告早於92年即在此一領域耕耘並申請商標註冊,時間點較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日為早。
⒉原告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係已故知名企業家 溫世仁 及國
際知名漫畫家 蔡志忠 於87年基於夢想及對創作的熱情所創立,營業項目主要包含出版各種書籍、影音產品與數位內容等,目前亦涵蓋一些可愛小物如馬克杯、杯墊、鑰匙圈、御守、吊飾、Q版公仔、文件夾、桌曆、磁鐵組、茶葉罐等之產製銷售。原告是國內第一家線上出版商,於博客來網路書店、PChome等各家網路店舖佔一席之地,甚至有人以專書專篇「美學經濟密碼」論述原告之營業特徵。原告首次於建構St
arQ星座相對論網站日期約在2002年7月,現行網站建構日期約於2005年7月,新版上線後重新計算會員數約為23萬人。網站內容概為以獨家特有的五星星座為理論基礎,提供給用戶、會員的個人個性分析、朋友間個性速配分析、提供用戶、會員每日、每周、每月、年度星座運勢分析、定期提供用戶、會員流行星座話題分析、心理測驗及占卜分析、星座漫畫免費瀏覽(星座漫畫與MSN.tw網站合作,可參考http://lifestyle.msn.com.tw/ViewA12780.aspx)、StarQ品牌周邊商品開發與販售、年度星座便利書發行,販售通路為7-11便利超商。原告與廠商合作概有「星座漫畫」與tw.MSN網站合作(http://lifestyle.msn.com.tw/ViewA12780.aspx)、每日運勢內容與hk.MSN合作(http://horoscope.hk.ms
n.com/horoscope/article.aspx?cp-doumentid=0000000),另亦與各大電信商合作推出「StarQ手機行動網站」,服務名稱為StarQ星座相對論(星座相對論),合作電信商及一版上線日期分別為:⑴中華電信2002年7月1日;⑵台灣大哥大2003年2月1日;⑶遠傳電信2003年4月1日;⑷威寶電信2005年12月6日;⑸亞太電信2006年10月15日;⑹大眾電信2003年11月10日;⑺和信電信2003年2月1日。會員數:合計約3100人,服務內容:「StarQ星座相對論給您不同以往的全新體驗,以特有五星占卜方式,提供用戶更精準、有趣、更符合潮流趨勢的星座內容,如本性解碼、愛情解碼、速配分析、愛情分析、每日、每周、每月、年度星座運勢、哈話題、StarQ星座圖片、手機桌布下載。」相關服務:⑴StarQ每日運勢:每日發送SMS至訂戶手機。會員數:約2800人。⑵StarQ12星座排行榜:每周定期發送MM
S至訂戶手機,會員數:約1500人。⒊綜上,原告不僅是具有規模的知名業者,主打品牌StarQ亦
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知名標識,識別性甚高,應受到較高程度之保護。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藍色設計字體之外文「Star」搭配大寫「
Q」與穿梭其間的橘黃色仿動態流星圖式所組成,外觀呈現出來的流動感、動態寓目感受與原告主要營業項目影音與數位產品相互輝映;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全部大寫之外文「QSTAR」所構成,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係由一串純大寫之外文字母所排列構成。
⒉兩造商標整體構圖之設計型態不同,前者為卡通化、動態、
彩色之態樣,後者則是中規中矩之平面、墨色設計,整體外觀予人寓目感知相去甚遠,而外文「Star」係普通習見之商標文字,單是指定使用於2801組群商品者即有280餘筆之多,原告早於92年就開始申請、使用系爭標識,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遲至93年9月才提出申請,原告乃先使用之人,系爭標識屬於原告之創意當無疑問,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除字母排列順序不同外,系爭商標圖樣尚有藍、橘黃設色與仿動態狀流星設計圖之特殊部分,整體外觀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大異其趣,雙方基於不同的設計手法,因而產生迥異的識別作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情形,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並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
「明日工作室」之「StarQ」標識在市場上已廣泛使用,並且取得多件商標註冊,在市場上已形成一系列商標網,加以原告「明日工作室」挾帶知名企業家與知名漫畫家聲譽,頻獲媒體報導,名聲響亮,其主要營業識別標識「StarQ」亦隨著廣為人知,具有相當程度識別性,特別是當網路使用者在各大知名入口網站搜尋器輸入「StarQ」時,查詢欄位常會出現「StarQ星座相對論」、「StarQ每日運勢」、「St
arQ明日科技」、「StarQ販賣機」等便利選項供選,大大提高「StarQ」標識與原告間之連結程度,即因如此,當消費者視及該標識時,幾乎可以確信「StarQ」即為原告「明日工作室」之識別標識,並不會與個人申請之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本案原告為溫世仁創立屬於英業達關係企業,衡酌原告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較早使用以及系爭標識經原告長期使用除已臻著名外理當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自不會將之與識別性不高之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可資認定。而商標爭訟實務上有與本案情形雷同之案例,均係商標文字有所相同但整體觀察並不構成近似/近似程度低,且爭議商標因有廣泛使用,故獲審認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
⒈商標爭訟實務上,具有高識別性並享有高知名度之商標所受保護與一般商標並不相同,不應等同視之。
⒉衡以被告與本院針對商標識別性與保護範圍之解釋,系爭商
標實應判認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實屬違法與不當之行政處分:
⑴系爭商標因享有極高識別性與知名度,受保護之範圍應較
一般商標為廣:原告「明日工作室」有上述經歷,而原告本身亦戮力行銷其商標與商品,因而「明日工作室」本身及其主要營業標識「StarQ」在市場上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與識別性。反觀據以核駁商標為個人申請,而且透過被告網站查詢系統查詢得知該申請人只擁有區區兩件註冊商標,姑且不論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抄襲原告使用多年的主要營業標識而來,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申請人之「StarQ」標識二者相較之下,在市場上形成之識別力與市場實力孰重孰輕,不言可喻。原告在其領域乃具有高知名度之廠商,其「StarQ」標識在實際使用上更是常與公司名稱併用之標識,凡閱覽原告網站或其他資訊之消費者均會接觸到「StarQ」標識,且該標識早於92年間(早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日93年2月5日)即已取得多件商標註冊,即使原告目前尚未大量產製行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然具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除原本之書籍、數位影音、星座娛樂等文化產業外,已順應市場需求涉足可愛小物之產製銷售),擁有雄厚實力。原告申請註冊與使用「StarQ」標識之時間點早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日,在市場上形成之標識力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視及該標識即可與原告產生單一之聯想,易言之,原告之標識在市場上已形成強烈的來源識別性,以前開商標爭訟實務之審查態度,系爭商標與一般商標不同,不應受「商標近似且商品類似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結論之束縛。
⑵原告係由知名企業家與知名漫畫家所設立之公司,StarQ
品牌具有眾多周邊商品與服務,更是常與公司名稱併用之標識,凡閱覽原告網站或其他資訊之消費者均會接觸到此標識。原告除系爭商標外,與系爭商標外觀相同之商標已有數件在多年前獲准註冊,時問點早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日: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其中第0000000號商標雖因故未繳納第二期註冊費而喪失商標權,然無損於取得商標註冊之事實。當中的第
9類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均屬遊戲玩樂商品,可見StarQ商標不僅已經形成一系列之商標網,原告耕耘遊戲玩樂商品此一領域之時間亦早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人,原告申請註冊與使用「StarQ」標識之時間點早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日,營業規模復遠遠大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人,在市場上形成之標識力已足使相關消費者一眼即可與原告產生單一之聯想。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StarQ設
計圖(彩色)」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含有讀音、觀念相同之外文「STAR」及「Q」之組合,僅前後倒置與字型設計上及色彩不同之些微差異,整體構圖意匠極為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
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
5.3.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玩偶、布偶、洋娃娃、兒童益智玩具、填充玩具、組合玩具…」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玩偶、木偶、布偶、洋娃娃、兒童益智玩具、填充玩具、組合玩具…」等商品相較,二者之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
之程度均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客觀上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極高識別與知名度,應足以與據以核
駁商標相區辨等云云,惟查據以核駁商標於93年2月5日即申請註冊,專用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系爭商標則於99年7月14日始申請註冊,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自應給予先申請註冊之商標較大之保護。又觀諸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之訴願理由書附件4,乃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網頁列印資料、介紹原告所經營之「明日工作室」之資料,並非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資料,無足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數量及地域,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玩偶、布偶、洋娃娃、兒童益智玩具、填充玩具、組合玩具...等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㈤另原告所舉98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及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案
例一節,經查所舉案例與本件不盡相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予核准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析述如下:
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兩商標圖樣雖一為彩色,一為墨色,惟兩者主要均以外文「Star」、「Q」及星形圖樣為主要特徵,而外文「Star」業經多數第三人使用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商品,並經核准註冊在案,此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參(見申請附件3),是以外文「Star」部分為較弱勢之部分,然據以核駁商標係組合外文「Q」及「Star」,而非習知固有之外文字,亦不具特別之字義,是以據以核駁商標為任意性商標,而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他人倘有攀附,仍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㈡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藍色設計字體之外文「Star」搭配大寫「Q」與穿梭其間的橘黃色仿動態流星圖式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全部大寫之外文「QSTAR」所構成,前者為卡通化、動態、彩色之態樣,後者則是中規中矩之平面、墨色設計,整體外觀予人寓目感知相去甚遠,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然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水藍色設計字體之外文「Star」搭配大寫「Q」內置流星圖形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墨色大寫之外文「QSTAR」,其中「Q」之字體亦大於「STAR」,並於字母「A」內置星形圖樣所組成,兩商標因起首字母不同,故其讀音雖有不同,惟外文「STAR」係星星之意,而外文「Q」不問係置於「STAR」之前或之後,均未形成另一具有單獨意義之文字,兩商標之設計觀念主要均係源自外文「STAR」,是以兩商標於觀念上係屬近似。至於系爭商標雖係彩色,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墨色,然據以核駁商標於實際上縱係使用其他顏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既未變更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仍應認係使用據以核駁商標,而具有同一性,是以據以核駁商標既未排除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水藍色字體,且二商標均附加星形圖樣,俾與外文「STAR」相互呼應,復均將外文「Q」以較大字體顯著呈現,其整體圖樣之組成元素均相同,構圖意匠亦極相彷彿,兩者於外觀上亦有近以之處,相關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兩者在外觀及觀念方面,實不易區辨。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玩偶、布偶、洋娃娃、飛盤、魔術板、氣球、兒童益智玩具、拼圖玩具、填充玩具、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組合玩具、模型玩具、玩具積木、投幣式電動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不與外接顯示屏幕或顯示器連用之遊戲機、遊戲器具、玩具、棋盤遊戲器具、遊戲紙牌」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亦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玩偶、木偶、布偶、洋娃娃、兒童益智玩具、填充玩具、組合玩具、模型玩具」商品,兩者均係供一般消費者遊戲或娛樂之用,且在相關消費族群、行銷通路及產製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社會通念與市場物流機制,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㈣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原告雖主張StarQ系列商標自92年起即申請註冊,且其公司挾帶知名企業家與知名漫畫家聲譽,頻獲媒體報導,名聲響亮,其主要營業識別標識「StarQ」亦隨著廣為人知,另原告於2002年7月建構StarQ星座相對論網站日期約在2002年7月,並於7-11便利超商販售商品,復於2002年7月至2003年間與tw.MSN網站、hk.MSN及各大電信廠商合作,系爭St
arQ商標較具(後天)識別性,且為消費者所熟悉,應受保護範圍較大,亦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然查:
⒈依原告於申請階段所呈附件2網頁內容雖記載原告明日工作
室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英業達集團副董事長溫世仁所創立及其創立經過等內容,然其內容僅記載該公司係經營電子書、電腦遊戲及占星服務,既未提及系爭商標,亦未行銷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自難因原告公司之創辦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即推論原告公司所申請之商標亦具有較高知名度,而較為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另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附件4網頁資料所示,其內容雖記
載網站首次建構日期為2002年7月,然該網站係以五星星座為理論基礎,提供用戶、會員個性分析、星座運勢分析及心理測驗、占卜分析及星座漫畫等服務,至其內容雖亦提及開發及販賣StarQ週邊商品,惟其廣告內容僅載明銷售年度星座便利書,而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無涉。至原告於申請階段所呈附件2雖有鑰匙圈,惟該網頁照片資料並無日期,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無涉,均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大量行銷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而較為消費者所熟知。
⒊再者,依訴願附件3所示,原告係於93年1月1日經公告核
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影帶、錄影帶、碟影片製作及發行,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查詢、訂閱,藉由網際網路查詢資料、文件、圖書,書籍、雜誌之出租,舉辦各種講座,透過網際網路提供電腦遊戲,網路教學,遠距教學,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教學、休閒娛樂資訊商品)、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網路撥接服務,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光纖網路通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腦影像訊息傳輸,電子信箱租賃,電子郵件傳送,線上資訊傳輸,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提供尋呼服務,代客留言傳話,代撥叫無線電呼叫器,商用電話秘書,代辦電信門號申請服務),於93年3月16日公告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貼紙、卡片、書籤、包裝紙、期刊、書刊、漫畫、字典、筆記簿、書籍、雜誌、桌曆、海報、電腦刻製之圖片、畫冊、紙箱、塑膠袋、幼童習字器、原子筆、百科益智學習盒),於93年3月1日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子書、電子書轉錄機、電子字典、電子遊戲卡匣、電子記事簿、個人數位助理器、記憶卡、語音音效卡、錄放影機、錄音帶、電子字典補充卡、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光碟片、電腦、磁片、電腦程式商品),其中,第00000000號商標業因未繳納第二期註冊費而撤銷註冊,至於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第00000000號商標及第00000000號商標均係使用「StarQ」商標圖樣,且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第00000000號商標之核准公告時間亦早於據以核駁商標,然依原告所呈證據資料,「StarQ」商標僅係使用於上述網站提供用戶、會員個性分析、星座運勢分析及心理測驗、占卜分析及星座漫畫等服務及少數書籍、鑰匙圈等商品之販售,而未實際使用於電子遊戲機或相關娛樂商品,且上開商品之販售亦無行銷時間、金額、數量或地域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均屬遊戲玩樂商品,並自92年即在此一領域耕耘並申請商標註冊,故系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即非可採。
㈤綜合判斷兩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
商品及識別性等因素,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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