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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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芯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芯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芯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5月(共2次)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乃至刑之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夙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被告廖芯蒂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凌晨3時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6日凌晨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115號房,警方為查緝另案通緝犯 黃鈺捷 而執行臨檢,因在場之廖芯蒂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芯蒂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署通緝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大約是上禮拜,詳細時間、地點伊都不記得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