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72號原告 彭俊彰 被告 陳柏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50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娜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