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案共犯「 游嘉薇 」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 游嘉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前某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數次
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共犯 張貴翔 、游嘉微、 江家瑋 、 陳庭睿 、 李士甫 、張
家毓、 何毓傑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惟被告並非應召站機房之主要經營者,且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310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夜市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2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期間長短、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媒介性交期間之獲利共約2,000元(見偵卷第310頁),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77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代號「語」)、張貴翔、游嘉薇、江家瑋、陳庭睿、李士甫、 張家毓 、何毓傑(張貴翔等7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61、190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散客媒介人員(俗稱「趴工」),張貴翔擔任應召站負責人、江家瑋擔任控台、陳庭睿擔任總機、李士甫、何毓傑、張家毓、游嘉薇擔任外務,渠等於民國110年1月起至110年8月26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組成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應召站機房(代號「寶貝」),乙○○則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之中原夜市內,以口頭介紹「寶貝」應召站之方式,媒介「阿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與不詳之人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乙○○並因此獲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中張家毓於110年8月25日5時許,將800元報酬匯至乙○○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共犯張貴翔、游嘉薇、江家瑋、陳庭睿、李士甫、張家毓、何毓傑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另案共犯李士甫使用之人 黃偉傑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載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與被告代號之薪資袋照片、交易收據影本、成員關係圖、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661、19009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貴翔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