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3號原告 練錫九
練誠文 被告 鮑昭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越界搭建之地上物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50元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1.5平方公尺=47,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