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32號原告 邱信雄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楊禹謙 律師被告 鍾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移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222,6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娜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