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明雄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告李明雄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雄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4月30日、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042、2554號及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另其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丙案)。
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丁案)。上開乙丙丁三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揭甲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8月14日),現為本署99年度毒執護字第243號受保護管束人。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8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6時3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