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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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維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傷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98年度交易字116號(聲請起書誤載為98年度交易字第24號)(98年度偵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年,於99年8月24日判決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即99年12月2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
0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0年6月20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設臺北市○○區○○○段○○○巷○○弄○○號,惟其居所地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均須在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六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高維澤雖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傷逃逸等案
件,前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並於99年8月24日確定在案。又於該案緩刑宣告期間之99年12月2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於100年6月20日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且本件聲請係於前開本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100年6月20日)後
6個月內所為之,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然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以,爰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前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傷逃逸罪,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遽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受刑人再犯公共危險罪,雖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訊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造成被害人損失部分亦達成和解,態度尚佳,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另參酌受刑人之前科紀錄,除此二項外,受刑人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若執為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是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偶發且僅此1次之酒後駕車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緩刑期內更犯罪,即一律得撤銷緩刑,該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