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傳榮
朱國松朱民雄邱彥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63、117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傳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國松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民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邱彥勳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朱傳榮、朱國松、朱民雄、邱彥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先由朱民雄、邱彥勳騎乘機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所屬第32林班地內(GPS定位,X:211071、Y:0000000),持手鋸(未扣案)砍伐先前已透過高壓發根方式長出根部之森林主產物九芎枝條50枝(長度均為2.5公尺,首徑5~15公分,山價約新臺幣【下同】6,050元)而竊取之,再由朱傳榮、朱國松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搬運已砍伐之上開九芎枝條贓物。嗣警獲報,於高雄市甲仙區台20線南橫公路67公里處攔查朱傳榮、朱國松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前揭九芎枝條50枝(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下稱旗山工作站),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旗山工作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傳榮、朱國松、朱民雄、邱彥勳等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旗山工作站人員 孫士峰 、 曾世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務局旗山工作站101年3月15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照圖、通聯查詢光碟、列印資料、現場查獲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4人所竊取者,乃透過高壓發根方式長出根部之九芎枝條,為生立之竹木,自屬森林之主產物。
㈡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本件被告4人攜帶行竊所用之手鋸,雖未扣案,然既可鋸斷九芎木,顯見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故被告4人持上開手鋸行竊森林主產物之九芎枝條,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
㈢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4人貪圖一己私慾,不知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竟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自然生態、林木物種之破壞非輕,且被告朱傳榮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萬元,緩刑3年確定,另被告朱國松同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00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4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8~10、13~15頁),是被告朱傳榮、朱國松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犯行,顯見無悔悟之心,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由旗山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8頁),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又竊得贓物之山價僅6,050元,金額尚輕,兼衡以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朱民雄、邱彥勳之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國松、朱民雄、邱彥勳所處徒刑部份,考量其犯罪情狀,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
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所竊取之九芎枝條50枝,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山價為6,050元(計算方式:總市價【9,050元】-總生產費【3,000元】=山價【6,050元】)之事實,有該管理處
101年4月25日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42頁),故本院斟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均併科贓額2倍即12,1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朱民雄、邱彥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
2人因貪圖不法利得,未及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朱民雄、邱彥勳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朱民雄、邱彥勳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朱民雄、邱彥勳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朱民雄、邱彥勳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朱國松,於本案發生前不久之100年10月間,方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而為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一節,已如上述,本院因認被告朱國松並無悛悔之意,所處之刑當無暫不執行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緩刑,以示警惕;另被告朱傳榮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萬元,緩刑3年確定等情,亦同前述,是被告朱傳榮於5年以內,已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㈥扣案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1輛(側車噴4226-JC號),被
告朱傳榮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6頁),且係本案搬運贓物即九芎枝條所用之交通工具,然本院衡酌上開貨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上開遭竊之九芎枝條,價值僅6千餘元,與上開自小貨車之價值不可相比,本於比例原則,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朱民雄持以鋸斷九芎枝條之手鋸,並未扣案,且被告朱民雄陳稱業已丟棄,顯已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