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619號
原 告 林宥彤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