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潘淑萍
被   告  何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87年2月23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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