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希娜 (即 王漁郎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
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非法入境之訴外人王漁郎積欠原告醫療費用
,王漁郎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死亡,王希娜係王漁郎之繼承
人,為此起訴請求王希娜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等語。惟查,被
告王希娜係為大陸地區人民,僅曾於106年3月9日持觀光簽
證入境,並已於106年3月18日出境,其在臺數日期間並無在
臺地址,王希娜在中華民國未曾有住所或居所之事實,有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因本件訴訟在中華民
國別無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
定,則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