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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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告  郭現龍
       郭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間所為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婉菁將上
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現龍,原告起訴目的在使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參酌前開說
明,自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陳報其對於被告郭現
龍之債權額為10,753,146元,另依原告自陳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不明,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並依此
數額與上開債權額相比,以1,650,000元為低。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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