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460號民事裁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460號
原  告  林金祥
上列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提起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內記載被告姓名不詳,而未
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狀未表明訴訟標
的即其在實體法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為何,且原告
之訴狀未依法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究係請求被
告返還何物品或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420元不明,亦無
從確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07年4月3日提出呈報狀稱
其沒有辦法提供被告之姓名,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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