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460號
原 告 林金祥
上列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提起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內記載被告姓名不詳,而未
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狀未表明訴訟標
的即其在實體法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為何,且原告
之訴狀未依法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究係請求被
告返還何物品或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420元不明,亦無
從確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07年4月3日提出呈報狀稱
其沒有辦法提供被告之姓名,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