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東交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履勘筆錄、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