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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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清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尿液受毒品檢驗前,抗告人已在義大醫院接受美沙酮之治療已1個月餘,且將不久於人世,故抗告人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應係治病期間服用藥物之結果,且抗告人現罹疾病,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拒絕入所勒戒,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施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以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又美沙冬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
三、查:抗告人於103年1月22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4,320ng/ml、41,280ng/ml、4,480ng/ml及82,600ng/m
l等情,有該校103年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湖10303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是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云云,尚難憑採。又抗告人縱於採尿前服用美沙冬,亦不可能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如上所述,故被告於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法院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執行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乃執行檢察官所應斟酌之情況,與本裁定無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