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欽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鄭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明欽 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民國101年4月10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時,適 張宏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虹婷 亦行經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張宏裕、林虹婷人、車倒地,張宏裕因而受有左踝左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虹婷則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明欽明知其騎乘機車行為肇事致張宏裕、林虹婷人、車倒地,且張宏裕、林虹婷應已受有傷害後,竟未協助救護張宏裕、林虹婷,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僅回頭查看,及見林虹婷對其表明受傷後,竟因己無照駕駛等因素,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張宏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張宏裕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拘提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48、66頁)可參,足見其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張宏裕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明欽肇事逃逸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張宏裕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參諸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由上開張宏裕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證人張宏裕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宏裕、林虹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二卷第53-54頁、17-18頁)均已具結,其2人嗣經本院傳喚未到,復拘提未獲(本院卷第62-66頁),辯護人亦未提出證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其等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上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欽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與由被害人張宏裕所騎乘,後載被害人林虹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係張宏裕擦撞伊之機車,且伊有下車查看,並詢問張宏裕有無受傷,發現張宏裕之機車並未倒地,且與林虹婷均無恙,林虹婷復對伊大小聲,伊始離去現場,並看不出張宏裕、林虹婷受有前揭傷害云云(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反面、第6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張宏裕所騎乘,搭載林虹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宏裕、林虹婷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停車查看後,並未協助救護張宏裕、林虹婷,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坦認其於前述時、地肇事後,未報警且未聯絡救護車到場,亦未經張宏裕之同意,即逕行離去等語(見偵一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16頁、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且經證人張宏裕、林虹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第17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辦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年1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1頁、偵二卷第36至38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曾停車查看後,認為張宏裕、林虹婷身體均無恙,林虹婷復對伊大小聲始行離去,伊並不知悉張宏裕之機車倒地,亦不知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云云,惟證人張宏裕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其騎乘之機車翻倒於地面,其與林虹婷亦因而倒地,林虹婷起身向被告理論,並向被告說腳有受傷,被告竟說我們沒有什麼,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證人林虹婷於偵查中證稱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張宏裕因而倒地,被告曾停車查看,其向被告陳明其腳部很痛,被告稱沒關係去看醫生就好了,即行離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8頁),互核證人張宏裕、林虹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前述林虹婷受傷位置一致,參以被告亦自 陳林虹婷 當時對其一直大小聲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衡情林虹婷既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與被告起爭執,就當時已受有傷勢之情形,應不可能未提及,再衡以前述張宏裕、林虹婷腳踝均有受傷,且受傷位置均於同側,顯係騎乘之機車倒地所致,足認證人張宏裕、林虹婷之證述堪可採信,況被告自陳因無照駕駛,怕被警察捉,且肇事前有喝一點點酒,家中復有事情待處理,因而先行離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頁),足見被告恐因員警到場就其無照駕駛再度受罰而有先行離去之動機甚明,是被告當時確經由林虹婷之告知及見張宏裕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腳部受壓等情,而知悉張宏裕、林虹婷已受有傷害,其前開不知張宏裕、林虹婷二人受傷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依此說明,不論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究應如何歸屬,被告既明知自己騎乘機車肇事並因而致張宏裕、林虹婷受傷,卻逕自逃離現場,即已構成肇事逃逸罪,被告辯稱係張宏裕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其就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應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致張宏裕、林虹婷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再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肇事致林虹婷受傷而逃逸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予以補充,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至5頁、本院卷第14-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張宏裕、林虹婷受傷後,未協助救助,反因己無照駕駛等情駕車逃逸,致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有擴大、加重之危險,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張宏裕、林虹婷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復已與張宏裕調解成立,獲其撤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度刑調字第17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頁、第9頁),且林虹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無意追究(見原審卷二第22頁),暨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前從事土水、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2頁、原審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