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度台重覆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重覆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壞軍品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七號聲請重審人 藍清祿 代理人 陳應中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損壞軍品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六年賠字第五號決定及本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十二號決定均撤銷。
理由本件本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決定書(下稱原確定決定書)以: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藍清祿(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破壞軍品等案件,經陸軍前四六師羈押,嗣經前澎湖防衛司令部以五十年度帷正字第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於五十年二月九日釋放,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固有上開受羈押之事實,惟其僅聽聞單位內密件書籍不見及排長 王克明 有打罵教育,未經具體求證,即託人代書匿名信檢舉;又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為報復王克明才剪電話線等情,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項自白係遭刑求而得,是其受羈押乃由於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有重大過失,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告發排長王克明遺失機密文件,有事實之根據,而其基於保密原則,只得以匿名信報告長官有關機密文件遺失之事。又其自白係被迫所寫,與事實不符,且軍事檢察官於調查時,亦未善盡職權調查之事。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請求准予賠償云云。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受羈押,乃由於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但其受羈押,係因僅聽聞單位內密件書籍不見及排長王克明有打罵教育,未經具體求證,即託人代書匿名信檢舉,又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為報復王克明才剪電話線等情,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項自白係遭刑求而得,是其受羈押乃由於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有重大過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聲請重審意旨以:聲請人前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經原決定書及原確定決定書,以聲請人具有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事由,而據以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且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並經刪除。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茲依該條規定聲請重審等語。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且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並經刪除。其立法理由係以原冤獄賠償法該條款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意旨,刪除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乃於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本件原決定及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事由,而據以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刑事補償)之聲請,茲聲請人既依上開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重審,於法即非無據。應將原決定及原確定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高孟焄法官吳燦法官段景榕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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