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受雇女工 王雅玲 等三人之工作時間應均為每日晚間八時起至
翌日凌晨三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雅玲、 葉迷玲 、胡雅
鈞(以上均為受雇人)於警訊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與證人即現場客人 蔡享洲
、 蔡誠達 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在卷可
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