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參加原告所召組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
會,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得標,取得標金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未料其於得
標後,均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共積欠原告四十七萬元,嗣被告出賣不動產,
清償各債權人,其中清償原告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尚欠原告三十四萬三千一百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且當初伊並未簽署同意書。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曾同意其分期清償,也都在村長處簽收簽
收分期款,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並曾至村長處領取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參加原告所召組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
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得標,取得標金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惟其於得標後,
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共積欠原告四十七萬元,嗣被告出賣不動產,清償各債
權人,原告受償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尚欠原告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互助會單、收據、債權人名冊及清償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就上開
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曾同意其分期清償等語。
(二)查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債權人名冊暨簽收單,其上載明「已受償金
額」、「應分期受償總額」、「金額(十一個月)」、「簽收」各項,其中序
號二十之原告,債權總額為四十七萬元,已受償金額為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應
「分期」受償總額為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分配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十一
個月分配金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原告並自認於簽收欄簽名,且領取一
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又調解兩造會款債務之埔心鄉芎蕉村村長即證人 黃世寶
到庭證稱:「雙方債務是會款關係,協調時被告說一月還二萬,從今年起多一
萬,所有債權人依照比例分,在我那裡分,被告有照時間還,協調時很多人在
場,原告有無同意我沒有印象,但原告有拿錢分配,每半年有通知債權人去拿
一次,或是用匯款方式,今年過年前有拿過一次。」等語。按從上開債權人簽
收名冊,業已載明未受償債權部分,乃以分期清償方式為之,且由證人證詞,
原告受通知領取分期款時,並無異議,並予簽收十一個月之分配額,是堪信被
告所稱原告曾同意其分期清償等語非虛。兩造間成立之分期清償協議,係彼等
就合會會款清償方式,經第三人折衝而成立,是其名為協議,其實質應為和解
。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自應依該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彼此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
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從而,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所拘束,依其內容履行,
縱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
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是原告再依和解前之合會關係,請求全部會款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