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緣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
銀行)與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合資成立丙○○○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訴外人華信銀行並將預借現金以外之信用卡業務及相關客
戶資料等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移
轉予原告。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華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清償消費款,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請領信用卡使用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止,共簽帳消費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除清
償部分款項外,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尚結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三十
七元,已到期之利息一百三十元,未依約繳款,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又原告主張因其係華信銀
行與安泰人壽另合資成立之公司,並受讓華信銀行除預借現今以外之信用卡業務
,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受讓華信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從屬
權利,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於中國時報刊登四分之一版廣告通知債務人,
業具原告提出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中國
時報廣告版影本一紙為證,是原告即無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記錄明細表、
信用卡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
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其中八千三百三十七元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
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