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9號抗告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明宗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次序6分配予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2,271萬0,108元應予剔除,於剔除後抗告人得增加之分配額為968萬6,336元,故伊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8萬6,336元(誤載為968萬6,339元),原裁定逕以2,271萬0,108元核定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相對人2,271萬0,108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次序7之抗告人,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968萬6,336元之分配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分配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8萬6,336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1萬0,10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