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延長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扣案之延長線一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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