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八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五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六號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