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公克係屬違禁物(實稱毛重十點零一五公克,驗餘毛重(含塑膠袋)十點零零二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管檢字第八八七六二號函附卷資為佐證(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二三四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而扣案塑膠袋係供被告甲○○承裝施用毒品之用,且與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