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2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C0000000、CV0000000、D00000000、ZE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各處罰鍰新臺幣2千4百元、1千2百元、2千4百元、6千元、2千4百元、2千4百元、2千4百元、2千4百元整。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第80條前段、第8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為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該8件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經查該8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依法送達異議人之法定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號」,D00000000號因遷移不明而公示送達,有公告一紙附卷可佐,而其餘違規單依法寄存於郵局,有寄存信封影本資料七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送達為合法,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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