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霈甄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5號、第3417號、第36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24號、第4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霈甄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羅霈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後,隨即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流入永豐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羅霈甄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羅霈甄固 坦承提供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因而獲得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會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詳後述。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6月4日之某時,在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永豐
帳戶後,即將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俞廷 」之人,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因而獲得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 林言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YuTing」給我認識,「YuTing」說要辦銀行帳戶做投資用,會給我酬勞,「林言丞」說他朋友「俞廷」在收購帳戶,辦1個帳戶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才去申辦永豐帳戶等語(見偵013號卷第8頁,偵68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係出售其永豐帳戶乙節,亦堪認定。
㈡次查,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6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永豐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亦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至如附表編號7至9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永豐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7至9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均有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警46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警86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並再轉入永豐帳戶,且再轉出等情,亦可認定。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㈣查被告係為賺取出售帳戶之對價,始將永豐帳戶交予他人全
權使用,業認定如前,而被告係申辦後,旋將永豐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當知申辦帳戶之門檻幾可謂毫無門檻,卻仍能獲取對價,若此舉合法,人人皆可賣帳戶維生,世上再無窮人,顯不合理,必係有所風險,恐事涉不法;且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全然不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賣帳戶係合法行為之依據,而帳戶遭人持用後,會否收受贓款、贓款流向何處,被告均無從掌握,然被告卻猶仍提供,顯見被告為賺取對價,並不在意帳戶提供後之結果,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徒憑不知違法即認其主觀上毫無犯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向他人借用帳戶,並非必然係詐欺集團所為,債務人亦可能
因欠債而需借用他人帳戶;惟查,本案被告係有償提供帳戶,且對收購帳戶之人毫無信賴關係,詐欺集團並未對被告施以詐術,無任何包裝,係明明白白向被告收購帳戶,是本案並無認定被告亦係受害者之依據。
㈡部分告訴人受騙情形匪夷所思、舉證不足,不能排除告訴人
係自己投資失利,因而謊稱遭人詐欺之可能,且告訴人既可能受騙,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被告亦可能受騙而交付帳戶。然查,政府宣導詐欺手法已數10年,至今仍有被害人認為ATM可以解除分期付款,更遑論推陳出新之騙詞,是告訴人所陳遭詐情節是否合理、離譜,要非所問,且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並未施以詐術,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之情況與被告不同,指責告訴人不夠聰明,並不能因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查,本案僅部分告訴人未留存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惟仍有相關付款證明、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多數告訴人有提供對話紀錄,且最終金流確有流入永豐帳戶,足見永豐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持用甚明,縱使部分告訴人舉證有所欠缺,仍難謂無補強證據。
㈢構成幫助詐欺,未必構成幫助洗錢;查本案被告係出售帳戶
,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之功能,無非係收取款項、提領、轉匯,而收取贓款、提領贓款、轉匯贓款,目的就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其行為就係洗錢無疑,被告既出售帳戶,即難謂對洗錢無所預見。
㈣詐欺贓款至第一層帳戶時,詐欺行為即已既遂,對於已既遂
之詐欺行為,無法再成立幫助詐欺;然本案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時間係110年6月4日,均在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前,且詐欺犯行與洗錢犯行乃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犯罪行為,裁判上亦僅論以一罪,故任何層轉帳戶均係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洗錢犯行計畫之一部,則永豐帳戶既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其中一環,自亦係就整體詐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要難謂詐欺行為至第一層帳戶即告終了,即認第二層帳戶不構成詐欺、洗錢犯行。綜上所述,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末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13號併辦意旨書認告訴人癸○○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尚於110年7月6日11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 周家年 帳戶,惟該200萬元之匯款,並未流入永豐帳戶,有周家年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該200萬元之匯款,與本案無關,顯為贅載,應予刪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並流入永豐帳戶之部分,經查係被告本案同一交付帳戶後所發生,認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載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於併辦意旨書均已補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並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多數告訴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先前曾遭「林言丞」騙取保險理賠金,卻又聽信「林言丞」而出售帳戶,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容任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恣意使用永豐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收受、轉匯詐欺贓款,助長詐欺風氣、紊亂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確有不該。考量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數目僅為單一,惟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快速將贓款再轉出,危害非輕,且否認犯行,只認為自己倒楣,完全未反省自己出售帳戶本即不該,又未能賠付告訴人,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車禍受傷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非常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8頁至第4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獲得出售永豐帳戶之對價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戎婕、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交付金錢方式證據及出處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1壬○○自稱「 陳晨 」之人於110年8月初之某時,向壬○○佯稱:可透過抓萬豪娛樂城遊戲平台之漏洞賺錢。於110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893元至 葉季洳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季洳帳戶),同日14時42分許入帳。葉季洳帳戶於110年8月26日14時43分許,轉帳41萬4000元至永豐帳戶。⒈壬○○之指訴(警864號卷第4頁至第6頁)。⒉匯款申請書(警864號卷第37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6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⒋葉季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10號卷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1頁)。2庚○○自稱「 鄭允浩 」之人佯為澳門娛樂旅遊公司人員,於110年4月14日中午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庚○○佯稱:下注香港六合彩,繳納國外保證金後,可獲得港幣600萬元。於110年6月11日12時7分許,匯款6萬元至 邱榆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榆峰帳戶)。邱榆峰帳戶於110年6月11日12時9分許,轉帳3萬元至永豐帳戶。⒈庚○○之指訴(警15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⒉匯款申請書(警151號卷第21頁)。⒊邱榆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3辛○○自稱「 陳興博 」之人於110年3月30日之某時,在交友軟體LEMO結識辛○○後,於110年4月13日之某時,以LINE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 李霖育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霖育帳戶):⒈110年6月28日17時39分許,轉帳5萬元。⒉110年6月28日17時44分許,轉帳4萬1855元。⒊110年6月28日18時3分許,轉帳5萬元。⒋110年6月28日18時21分許,轉帳5萬元。⒌110年6月28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元。⒍110年6月29日15時28分許,轉帳5萬元。⒎110年6月29日15時28分許,轉帳4萬元。⒏110年6月30日21時28分許,轉帳3萬元。⒐110年6月30日21時37分許,轉帳2萬885元(李霖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21時36分許入帳)。李霖育帳戶於:⒈110年6月28日20時17分許,轉帳21萬元至永豐帳戶。⒉110年6月29日15時33分許,轉帳9萬元至永豐帳戶。⒊110年6月30日21時55分許,轉帳5萬3000元至永豐帳戶。⒈辛○○之指訴(警46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2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⒊轉帳交易明細(警462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⒋李霖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第69頁)。4戊○○於110年8月24日9時12分許,自臉書廣告連結與自稱「 小王 」之人加LINE好友,「小王」以LINE佯稱:透露今彩539號碼保證中獎,惟須先繳交入會費、包中費。⒈於110年8月25日14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 張修然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修然帳戶)。⒉於110年8月25日15時18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修然帳戶。張修然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5時27分許,轉帳29萬元至永豐帳戶。⒈戊○○之指訴(偵77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74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⒊轉帳結果截圖(偵774號卷第36頁)。⒋張修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068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5乙○○於110年7月間之某時,在手機軟體全民party結識自稱「 陳財峰 」之人,「陳財峰」佯稱:可到歐福市場投資網站做外匯,有獨到投資方式可快速獲利20%。⒈於110年8月25日13時40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修然帳戶。⒉於110年8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張修然帳戶。張修然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3時51分許,轉帳62萬2000元至永豐帳戶。⒈乙○○之指訴(偵068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⒉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偵068號卷第122頁)。⒊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068號卷第123頁)。⒋張修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068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6己○○友人 陳美仙 於110年8月9日前之某時,向己○○稱:可加入全球信託基金投資。於110年8月25日15時32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修然帳戶。張修然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5時4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永豐帳戶。⒈己○○之指訴(偵924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24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24號卷第63頁)。⒋張修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06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7癸○○於110年6月11日0時15分許,在手機軟體牽手五十結識自稱「 蔡友發 」之人,「蔡友發」以LINE佯稱: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有漏洞,偶爾會出現異常賠率,可充值下注。⒈於110年7月5日12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周家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家年帳戶)。⒉於110年7月5日12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周家年帳戶。⒊於110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轉帳20萬元至周家年帳戶。周家年帳戶於110年7月5日12時44分許,轉帳43萬元至永豐帳戶。⒈癸○○之指訴(偵013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⒉澳門威尼斯人網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013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⒊周家年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8甲○○於110年8月10日前之某時,在臉書結識自稱「 劉家樂 」之人,「劉家樂」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取傭金。⒈於110年8月18日12時59分許,匯款51萬5000元至 呂紹擎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紹擎帳戶),於同日13時許入帳。⒉於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71萬8000元至葉季洳帳戶,於同日12時53分許入帳。⒈呂紹擎帳戶於110年8月18日13時5分許,轉帳51萬5000元至永豐帳戶。⒉於110年8月24日13時許,轉帳60萬元至永豐帳戶。⒈甲○○之指訴(警510號卷第5頁至第6頁)。⒉匯款申請書(警510號卷第7頁至第6頁)。⒊呂紹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10號卷第379頁、第382頁)。⒋葉季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10號卷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1頁)。9丙○○於110年8月11日前之某時,在臉書結識自稱「 劉偉 」之人,「劉偉」先佯稱:可投資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之大樂透云云,嗣佯稱:中獎800萬元,須支付稅金。於110年8月19日12時53分許,匯款23萬6000元至 林姿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姿妤帳戶)。林姿妤帳戶於110年8月19日13時7分許,轉帳26萬5000元至永豐帳戶。⒈丙○○之指訴(警51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⒉匯出匯款憑證(警510號卷第17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10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⒋林姿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10號卷第385頁、第3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