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祖母乙○○因年事已高,四肢無力,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師 陳春明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目前需管灌餵食,大小便失禁,對外幾無反應,簡易認知功能存顯著障礙,依據家屬描述,推估乙○○目前失智程度落於重度;整體而言,乙○○幾乎全日臥床在家,有需求也難以有效運用肢體動作加以表達,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呈明顯缺損,已不太認得家人,日常自我照護皆需他人協助;綜合上述,乙○○目前心神狀態已因病情嚴重而退化至喪失其理解及辨識能力。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認知功能的退化,回復機會甚微」,此有該分院112年4月27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2060061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相對人與其四子丁○○同住,使用長照居家服務,其餘時間由丁○○照顧,受照顧情形大致良好,相對人多數子女能分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並定期返家探視;丁○○先前因腰椎受傷開刀致行走不便,照顧壓力沉重,經相對人多數子女協議計畫出售相對人名下農地1筆,以僱用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減輕丁○○之照護壓力,而為本件聲請;雖相對人與丁○○同住,相對人之女丙○○及孫女甲○○居外縣市,然丁○○有前述疾病,不宜任監護人,而甲○○、丙○○較有時間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丙○○亦為家族間衝突之調解者,故相對人大多數子女選任甲○○、丙○○為共同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新竹市政府112年4月14日府社救字第1120061186號函所附之「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4月24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33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7732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91至101、109至11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孫女)及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女)均非居住花蓮縣,然仍常探視關懷相對人,並積極協助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而相對人之子丁○○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皆有意願且為家族同意並推舉之監護人(甲○○、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未在同意書簽署之辛○○〔相對人之子〕亦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均適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宜。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至於相對人之女癸○○到庭陳稱應由其與甲○○、丙○○擔任共同監護人,辛○○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去年其向手足表明由其照顧相對人,但無人同意,相對人證件均由丁○○保管,相對人與其同住較與其他手足同住之狀況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癸○○證照(通譯、教師、義消、救護技術員、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志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言詞辯論通知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215頁);然而,由上述證據可知,癸○○雖有能力照護相對人,惟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已由相對人大部分子女決議,並經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選任如前,且癸○○長期就相對人之照護事項與其他手足爭執,彼此欠缺互信基礎,尚難期待癸○○能與甲○○、丙○○就相對人之監護事務共同協力,為避免互相制肘,致監護事宜窒礙難行,進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實不宜由癸○○與甲○○、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又辛○○已到庭同意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見本院卷第176頁),是癸○○主張由其與甲○○、丙○○擔任共同監護人,辛○○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即無可採;而癸○○另主張其未受通知參與親屬會議,其至相對人住處遭丁○○阻擋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