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妤慈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從吉安鄉海岸路往新城鄉北埔的方向行駛,後來在新城鄉民有街165號被警察攔檢」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林妤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235號被告林妤慈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妤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9時到11時左右,在花蓮縣○○鄉○○路00號的家裡,喝了保力達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1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從吉安鄉海岸路往新城鄉北埔的方向行駛,後來在新城鄉民有街165號被警察攔檢,警察於同日11時53分測到林妤慈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林妤慈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承認了,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二、被告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檢察官葉柏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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