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潘怡秀 被告 潘金雀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竹段1***地號),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玉地普字第5***0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60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竹段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玉地普字第5***0號收件,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潘金雀。嗣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31日由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父親潘OO於同年月22日病逝前夕有親口交代伊處理身後事,並明確表示從來沒有跟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當時也在場知悉,且伊父親當下也請被告盡速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返還土地。潘OO於101年月1日與伊後母黄OO兩願離婚,在離婚前就因財產分配而爭吵,因潘OO不願分產就與被告合意於100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復於同年12月29日將坐落富里鄉東竹段1***、1***、1***等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土地3筆),以規避夫妻離婚之財產相爭,後於101年11月5日再由被告返還上開潘OO所贈與之不動產,惟系爭抵押權則遲遲未能塗銷。系爭抵押權因未有債權存在應屬無效,然其登記有礙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侵害伊之管理權益,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潘OO間確有下列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㈠潘OO前因酒駕在造橋收費站被抓,需交保金9萬元;㈡100年間潘OO向伊借款2萬元繳OO農會貸款;㈢潘OO於100年間將系爭贈與土地3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來回之費用共計10萬元均由伊墊付,潘OO表示願意負擔;㈣100年間潘OO因病在富里的醫院住院,由伊照顧,伊並借款1萬元給潘OO;㈤100年間潘OO因為酒駕被判刑,易科罰金5萬元,向伊借款繳交;㈥103年間潘OO因酒駕在土城看守所執行,向伊借款2萬元寄至看守所使用;㈦原告年幼時,潘OO曾將原告寄伊處扶養照顧,從國小一年級到國中畢業,8年間除了短暫2年間搬出去住之外,其餘6年原告均與伊同住受伊扶養,扶養費用共72萬元(以下合稱系爭7筆借款)。從而,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潘OO與被告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系爭7筆借款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與潘OO間確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0年12月20日所立金錢借貸發生之債務」(卷31頁),而證人即辦理系爭贈與土地3筆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潘OO稱:因年代久遠,就相關規費及代書費係何人支付等節,已不復記憶(卷189至190頁);證人潘OO則證稱有親眼看到被告拿1萬、2萬、3萬元給潘OO,潘OO說因為沒有錢,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正確的借款時間不記得…設定抵押權是借錢後很久的事等語(卷216至217頁),是證人就系爭7筆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均未能明確說明,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說明被告與潘OO間於100年12月20日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其所述為真。
⒊綜上,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潘OO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對此先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之,本院自無從認其所辯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雖經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然因抵押權為從物權,
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同前,則依上揭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