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3月1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憑,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情形。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大致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俞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