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S000-A111062A(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S000-A111062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代號BS000-A11106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BS000-A111062(民國98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09年間某日晚上,在其位於花蓮縣之住處(地址詳卷)房
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將乙女褲子及內褲脫掉,並將乙女上衣往上拉,以手撫摸乙女之乳房及下體,及用嘴親乙女之乳房,再用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1次。
㈡甲男於110年間某日晚上,在其位於花蓮縣之住處(地址詳卷)之
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將乙女褲子及內褲脫掉,又將乙女上衣往上拉,以手撫摸乙女之乳房及下體,及用嘴親乙女乳房及下體,再用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乙女及乙女之母即代號BS000-A111062B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19頁、偵卷第17頁至22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花蓮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第7頁至11頁、第19頁至46頁、第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乙女之父親,有乙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其等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女係98年2月生,於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時,均屬未滿14歲之人,有前述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憑,被告明知乙女之年紀,竟仍違反乙女之意願,以上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另被告所為,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本件2次犯行,則均依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
年故意犯罪,然因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自均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㈤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已經成熟,當知對他人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帶來之傷害何等巨大,且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氣盛、涉世未深之人,其身為乙女之父親,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罔顧人倫對乙女強制性交,至今尚未與乙女達成和解,獲取乙女之諒解,被告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本院審酌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與乙女母親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3
頁至66頁),表示被告接受較不利之離婚條件、負擔較高之扶養義務,故雙方有達成某種程度之和解云云,然觀諸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僅有扶養費、親權行使之約定,未見關於本案之約定內容,且支付扶養費本為被告身為父親應盡之責任,自難以該離婚協議書驟論雙方就本案有和解之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與乙女為父女,其明知乙女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4歲
之少女,竟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幼女成長之責,為滿足其私慾,罔顧倫常,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不僅造成乙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更危害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乙女日後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且迄今尚未與乙女達成和解,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水泥業擔任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所侵害者為相同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態樣、手段雷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及衡以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規定,故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