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妤選任辯護人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妤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妤明知其男友 侯信良 (綽號「 小韓 」)(渠2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結婚)於111年4月1日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因侯信良多次表達返國意願,經林嘉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竣 」之人聯繫後,獲悉如找到人到柬埔寨代替侯信良,侯信良即可返國,並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然事後林嘉妤僅獲得3千元報酬)。詎林嘉妤竟與「小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林嘉妤依「小竣」指示,於111年4月17日前某日,在「偏門工作」之臉書社團張貼從事正規博奕工作,出國賺錢等語之不實貼文,致 黎順福 閱覽後陷於錯誤而與林嘉妤聯繫,並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小竣」旋委由臉書暱稱「彌勒佛」、LINE暱稱「葉欸」之人為林嘉妤、黎順福安排臺北之住宿,再由林嘉妤與黎順福約於111年4月17日16時15分許在花蓮火車站見面,並共同搭乘火車(227車次)至臺北;翌(18)日、19日,復偕同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並領取護照,林嘉妤再將黎順福交由「小竣」安排之人接應,使黎順福於111年4月20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金邊國際機場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迄今仍未返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嘉妤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1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緝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77、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順福妹妹 黎美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5頁,偵卷第57至6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被害人 黎福順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傳送定位資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儲字第1120022714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16至72頁,偵卷第41至47、67頁,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㈠論罪
⒈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為覓得他人代替其男友侯信良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侯信良始可儘速回臺,並可獲得5萬元報酬,遂依「小竣」指示向被害人訛稱有出國工作賺錢機會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允諾前往柬埔寨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⒉被告與「小竣」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被害人因受騙出國而使行動自由受侵害,於返國前,其受害狀態一直持續,故為繼續犯;直至返國時,得以可雙向溝通之語言及聯絡方式向家人、友人或警方求助,才可認為終止受侵害之狀態。然被害人迄今尚未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自被害人出境時起迄今尚未結束,仍應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觀諸被害人向其妹妹黎美春求救之對話訊息中,被害人表示被告之男友同受困柬埔寨,被告也是被害人,是無辜人之一等語,有前引之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經核與被告供稱其係基於侯信良之求救,為情貿然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乙情相符,堪以認定,且被告係依「小竣」指示而為施用詐術、偕同被害人前往臺北申辦護照等事宜,非集團之核心人物、亦非預謀犯罪,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男友侯信良既同為被
害人,被告自應具體知悉至親受集團控制人身自由,身困海外未能歸國,且侯信良恐陷生命危險之痛苦,不應配合上游指揮,招募被害人,除一方面轉嫁自身痛苦給他人外,另一方面更藉此賺取自身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黎順福出境後,我還有聯絡「葉欸」,詢問還有找到一個人,但這個人卡案件,只能偷渡,叫那個人直接密你嗎?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並有被告與「葉欸」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6頁)可參,已見被告於覓得本案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後,猶主動私訊「葉欸」,欲媒介本案以外之被害人予「葉欸」,益徵被告本案所為不單僅是為搶救男友歸國,更實將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棄於不顧,而賺取報酬,主觀惡性甚高,且被害人迄今尚未返國,其家屬亦聯繫無著,被害人生死未卜,業經證人黎美春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頁),並有前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被告本案所為所生之危害極鉅,且損害尚未結束。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未有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生危害等情,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1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3千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抗辯此金錢係支付渠與被害人前往臺北辦理護照之交通、生活開銷,然被告獲取此部分金錢利益,既係因渠偕同被害人辦理護照,並協助集團人員接應被害人,本屬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所禁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被告因而獲取之金錢即為本案犯行所產生之直接利得,而屬刑法所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