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聲請人甲OO住花蓮縣○○鄉○里○街000○00號四聲請人乙OO聲請人丙OO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OO相對人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等三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等三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等三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等三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期間分別為2年9個月、4年3個月、5年9個月,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7,326元(計算式:10,222元×33月=337,326元)、521,322元(計算式:10,222元×51月=521,322元)、705,318元(計算式:10,222元×69月=705,318元),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綜上,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因聲請人聲請時已繳1,0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