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 朱紀澐 即 朱麗勳 即 朱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4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9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1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271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96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3580號)民事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2712號擔保提存卷及99年度司執字第95191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1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