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相對人 陳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銀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陳秀銀於102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4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應給付本金1,267,4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於104年4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神岡區│下溪洲│后寮│344-59│建│101│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臺中市神岡區下│鋼筋混凝土造;層│第一層:55.58│陽台:4.16│││││溪洲段后寮小段│數2層│第二層:55.58│││││2436│344-59地號││突出物一層:10││全部│││├───────┤│.3││││││臺中市神岡區豐││合計:121.46││││││洲路458號│││││├─┴──┴───────┴────────┴───────┴─────┴────┤│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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