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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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黃子娥
被   告 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3日與訴外人
李有財 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98年1月23日至99年1月22日
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詎料李有財積欠租
金13,500元未繳;嗣原告復於99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99年6月1日至100年6月1
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並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詎
料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即欠繳租金,至100年6月1日,
共積欠9個月,合計27,000元之租金;另被告尚積欠水電費
500元、拆除費用500元未繳;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安曾
口頭答應承擔李有財積欠之租金13,500元,原告爰依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應給付41,5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於99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期限為99年6月1日至100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3,00
0元,被告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6月1日,共積欠9
月,合計27,000元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27,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
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水電費500元、
拆除費用500元未繳及被告曾承諾承擔李有財積欠之13,5
00元租金債務,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為舉證證明,然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則迄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尚
無從得上情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是原告既未能就上開事實
舉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單憑原告所述,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準此,應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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