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王奕涵
被 告 梁修級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0
年12月18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07,486元(內含本金
117,708元、利息89,778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本金117,708元及自100年12月19日起以週年利率
14.9%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