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56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被 告 弘俁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請求之支票
,付款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509,000元、票號V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9,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合計5,5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