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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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
訴訟代理人  莊富鈞
被   告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程凱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彭麗慎,並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社區101年2月份例行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02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
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
,516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為市政香榭社區所屬之住戶,原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設置公共基金,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義務繳納管理費用,作為
社區公共基金之來源,故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
之計算,係依本社區市政香榭財務收支管理辦法所定:依各
戶房屋坪數乘以每坪90元作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故被告
每月應付之管理費為1,543元。詎被告自99年11月份起至10
0年10月份止,未繳納之管理費用共計18,516元,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社區每位住戶都有3張門禁卡,被告僅拿到1張
,致不能自由出入社區及屋內,故其不需繳交管理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市政香榭社區所屬之住戶,並積欠自99年11
月份起至100年10月份止,共計18,516元之管理費等情,固
據其提出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市政香榭第五屆管委會六月
例會第一次會議記錄、101年2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財務收
支管理辦法、收費流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然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
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
或欠之前提。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
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
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
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管理
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
理委員會。故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依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與管理委員會是否提供門禁卡
無關,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管理費之給
付義務與管理委員會是否提供門禁卡之行為間,並無對待
給付之關係,故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是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既為市政香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自有依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8,5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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