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
原 告 黃朝淵
被 告 吳永康
李世翎
徐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 張秀芬 及其夫即被告吳永康於民國97年6月起迄
98年9月間,遞於雅虎 奇摩 「公主」部落格、「吳永康醫
師病友聯誼部落格」先後發表張貼詆毀原告及其胞姊黃婉
柔之文章等,計數百篇餘,雅虎奇摩「公主」部落格帳號
princess630808之網路登入IP裝機人資料為張秀芬,雅虎
奇摩「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帳號申請人為被告吳
永康,合先 陳明 。
⒉被告誹謗原告之網路文章計數百篇餘,僅例示如后:
①「黃Ⅹ淵快說:如果我媽媽不是跪吳永康醫師,我願受
天打雷劈之懲戒!……,妳以為你頭埋在沙堆裡,但你
的大屁股可是漏在外面喔,大家都看得清清楚楚喔!,
現在給你這個受天打雷劈下地獄的機會,你會害怕喔?
……」等言論(97年7月31日1時30分發表)。
②我們還是等不到黃Ⅹ淵出來發誓,…‥真是惡人無膽啊
!…」等言論(97年8月2日0時19分發表)。
③「黃X淵與bluesky就是不敢出來發誓,證明他們說的確
確實實是謊話!因為不敢面對,所以歪理一堆,又要污
陷他人!…‥請不要再當縮頭烏龜好嗎?…‥」等言論
(97年8月2日0時2分發表)。
④「黃X淵何必顧左右而言他…,原來妳是想向吳醫師要
錢…」等言論(97年7月23日8時53分發表)。
⑤「呼籲!請臺中地檢署長官正視旗下公務員的言行道德
操守」等言論(97年7月l5日14時20分發表)。
⑥「黃X淵無計可施,只能抓人語病,強詞奪理!…‥也麻
煩你告訴我們,你打算跟吳醫師要多少$$啊」等言論
(97年7月22日23時58分發表)。
⑦「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黃X淵恩將仇報…,黃X淵不斷軟硬
兼施,大費周章,糾纏不休,甚至用別的帳號代為發言
,這不合理的行為長達八個月,如今都找到合理的原因
,原來是為了$$!…‥」等言論(97年7月24日21時29分
發表)。
⑧「黃X淵是司法黃牛嗎?…。請問你到底拿了多少錢?讓
這位女士這麼生氣,你把吳永康醫師當下一隻肥羊,請
問你準備索費多少?難怪妳可以暫停工作…‥喔!不!
原來妳是在做另一個違法而不用本錢的工作!」等言論
(97年7月26日20時5分發表)。
⑨「哇!好大一隻縮頭烏龜喔!…」等言論(97年8月14日12
時28分發表)。
⑩「沒去就是沒去,縮頭烏龜就是縮頭烏龜…‥」等言論
(97年8月14日23時3分發表)。
⑪「今地檢署傳喚,對方再度放鴿子,不敢到案說明,害
我方空等!…‥其言論鄙俗不堪,非常低格調,…-」
等言論。
⑫「上面是一份函文,是一份證據,證明XXX就是
kittycorner,就是心人士,…,他真的做了壞事,…
不要再說謊,栽贓誣陷別人了,…,看這個滿口謊言、
只會栽贓誣陷、混淆視聽、敢做不敢當的人,…」等言
論(98年8月27日8時22分發表)。
⑬「有心人士下三濫的手段…有心人士不斷被公主訓斥,
加上其所做所為皆居下風,此人又是個輸不起的人、易
怒,他氣極了,於是使出了下三濫的方式…,你老婆在
國小服務,你是你,她是她,正常的人會懂得分寸區隔
(不過大家都知道你不正常),你老是做這種下三爛的事
情知法犯法,還想考法官?你真是司法界名符其實的敗
類,…有心人士留職停薪數年靠老婆養(怎會有這種男
人,啊!忘了他不是男人)…」等言論(98年8月27日17時
9分發表)。
⑭「有心人士還是無法得逞,害不成吳醫師轉害他的家人
?你除了會害人之外,還會做甚麼?原來留職停薪數年,
是忙著做不法勾當,…,可憐了你的老婆得賺錢養家,
養你這個社會敗類…」等言論(98年8月27日17時25分發
表)。
⑮「君子與小人的風格大不同原來有心人士花了好多功夫
把教育局弄得烏煙瘴氣,…,原來吃軟飯的人,這幾天
是去做這麼壞的事清,小心人神共憤,真是十八層地獄
有你份!」等言論(98年9月1日17時10分發表)。
⑯「媽媽跪兒子!情何以堪!臺中地檢署黃X淵史上最大謊
言,事實真相大公開!」等言論。
⑰「我們舉證歷歷1.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黃X淵對吳永康醫
師捏造之不實指控…4.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黃朝淵,其
言行應受檢驗…」等言論。
⑱「戳破有心人士kittycorner的大謊言,…,kittycorn
er不是路人,正是有心人士XXX,為同一人,但有心人
士kittycorner不敢承認,拚命否認,因為他怕了!他真
的做了壞事…」(98年8月27日發表)。
⑲「有心人士還是無法得逞…」(98年8月27日發表)。
⑳「君子與小人的風格大不同…」(98年9月1日發表)。
㉑「俗辣,不敢發重誓,就不必顧左右而言他…」(98年7
月30日發表)。
㉒「請大家看看有心人士最經典的謾罵…」(98年7月29日
發表)。
㉓「kittycorner變男變女變變變…」(98年8月3日發表)
。
㉔「有案底,代表有前科,那就是壞人!…」(98年7月31
日發表)。
㉕「原來破壞吳永康醫師名譽的人,有案底!…」(98年7
月30日發表)。
⒊除上述起訴書所例示之誹謗文章言論外,茲另檢附數十餘
篇於上開起訴書所受理原告提告雅虎奇摩「吳永康醫師病
友聯誼部落格」、「公主部落格」所發表妨害原告名譽偵
查範圍之部分誹謗文章(詳見原告101年3月3日補充理由
狀告證6所示)。
⒋訴外人張秀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愛股100年
度上聲議字第2292號再議案件庭訊時,以被告身分出庭供
稱「『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是我朋友李世翎的部
落格,後來是我使用之部落格。『公主部落格』是徐貴珍
所設立之部落格,後來為我所使用之部落格…‥」等語,
益徵被告徐貴珍確與訴外人張秀芬、被告吳永康及李世翎
共犯本件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
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⒍另按名譽為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準,刑法上妨害名譽罪或民法
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
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顯露
於特定或不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
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經查本件
被告徐貴珍與訴外人張秀芬、被告吳永康、李世翎等所發
表上述內容涉及指名道姓、人身攻擊、與事實不符之言論
。公然侮辱、誹謗原告及其胞姊 黃婉柔 ,已足使登入該網
站、部落格之瀏覽者,形成原告人格有嚴重瑕疵之錯誤觀
感,查被告等人其指摘論述之內容,在客觀上業足使第三
人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嚴重侵害原告及其胞姊黃婉柔
之名譽。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9年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由檢察官當庭告知並提示「
始知悉」上該文章之發表人即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吳永康及李世翎,並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處分書時,「始知悉」被告徐貴珍亦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
,基此,並未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併予陳明。
⒉被告李世翎、徐貴珍都是張秀芬自己供出,部落格成立二
年,每天發表文章數百編,一開始成立部落格的宗旨是要
澄清有心人士罵被告吳永康的事情,有時候被告吳永康、
張秀芬開完庭,部落格文章馬上就秀出來,代表這文章除
了被告吳永康、張秀芬還有第三人在部落格上面寫文章,
因為不可能一邊開庭,一邊寫文章。另本件所提出之百編
文章,因張秀芬打字很慢,被告吳永康很忙,不可能是張
秀芬一個人完成。而且,本件文章批評原告之部分,用語
都是「我們」、「大家」都在等你提告,可見不是一個人
完成。
⒊部落格發表文章,上面都有記載時間,張秀芬那段時間在
補習班教課,如果是上班時間,張秀芬怎麼可能在上班時
間上部落格發表文章,所以一定有其他人。而且只要有電
腦,雖是上班時間也可發表文章,所以被告李世翎不能說
上班沒有時間發表文章。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查本案係肇因於96年間原告因與被告吳永康醫師有關醫
療程序產生衝突,原告逐自96年起即不斷於網路上以不實
言論攻評被告吳永康醫師致嚴重影響吳永康醫師之名譽,
相關情形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8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審理稽實,並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吳
永康10萬元,並已確定。而在原告於網路上以不實言論破
壞吳永康名譽時,被告等原加以吞忍,認原告過一段時日
即會平復,詎料原告更變本加厲,不見有任何結束之情形
,訴外人張秀芬因心疼丈夫吳永康在網路上遭受不白之冤
,並為捍衛被告吳永康之名譽,遂於97年7月始於網路上
留言辯駁,然留言之雅虎奇摩吳永康病友聯誼部落格及原
告之部落格皆為雅虎奇摩所關閉,訴外人張秀芬原以為就
此打住,証料,自97年11月起另有一名署名kittycorner
人士就相同事項不斷於網路上發表攻評被告吳永康醫師之
言論,張秀芬為還被告吳永康之清白,始另行於公主部落
格發言,而因張秀芬不清楚kittycorner究竟為何人,故
留言時僅以有心人士稱之。
⒉被告吳永康部分:
①本件係張秀芬提供被告吳永康身分證字號給被告李世翎
申請「吳永康病友聯誼部落格」,被告吳永康本人並沒
有參與部落格言論之發表,更未於網路上發表詆毀原告
之文章,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該案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駁回確定,之後原告又
再重覆提告(100年度偵字第1165號,吳永康仍為不起訴
),原告不服又再申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92號駁回確定,足證被
告吳永康並未如原告起訴狀所述有有侵權行為之情形。
②又被告吳永康的部分,已罹於兩年時效(刑事警察局調
查筆錄的時間為98年8月27日,黃朝淵於筆錄中已對吳
永康指名提告為共犯,而其民事具狀日為l00年9月23日
,已逾兩年時效。)。
⒊被告李世翎部分:
①因張秀芬不懂得如何申請部落格,請其友即被告李世翎
幫忙申請,並給予被告吳永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供被
告李世翎申請部落格時填寫個人資料時使用,之後部落
格由張秀芬啟用,被告李世翎並無參與部落格文章及言
論發表,所有言論張秀芬亦均承認為其所為。
②刑事偵查內容是在99年12月發生的,本件原告所告訴之
範圍不是那件的刑事偵查範圍,本件被告所例示的範圍
都不是被告李世翎所繕打。原告陳稱被告李世翎在刑事
庭有陳述瞭解事情的經過,是99年事發之後,張秀芬告
知被告李世翎,被告李世翎才知悉,被告李世翎事先並
不知道部落格的內容。
⒋被告徐貴珍的部分:
①被告徐貴珍本身不諳電腦,公主部落格是委請補習班一
位小朋友(國中生)用被告徐貴珍資料申請的,一申請之
後,因張秀芬要使用,於是提供公主部落格之帳號、密
碼給予登入,對其言論內容並不知情,皆為張秀芬所發
表。
②98年8月底,補習班被人檢舉,9月1日補習班註銷立案
並停課,被告徐貴珍便已離職,迄今已兩年半。
⒌張秀芬於刑案偵訊時供稱: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或
公主部落格是伊在使用,這2個部落格的文章都是伊張貼
的,吳永康比較忙,他並不清楚伊要刊登的文章內容等語
。又雅虎奇摩部落格帳號princess630808之網路登入IP裝
機人資料為張秀芬……是張秀芬上開所述吳永康醫師病友
聯誼部落格、公主部落格,係其在使用,且該部落格上之
文章,均係其所張貼……;『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
』是伊的朋友李世翎幫伊申請的,這個部落格都是伊在使
用,文章也是伊發表的……等語。足徵這2個部落格所發
表的文章與被告吳永康、李世翎、徐貴珍並無關係。
⒍綜上所述,因被告吳永康並未於網路上留言,亦未授意張
秀芬留言,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李世翎只是
幫張秀芬申請部落格,被告徐貴珍也只是將公主部落格借
予張秀芬使用,並無參與文章及言論發表,對原告亦不構
成侵權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起訴狀所例示之25篇部落格貼文與如原告10
1年3月3日補充理由狀告證6所示之部落格貼文(下稱系爭部
落格貼文),係97年6月起迄98年9月間張貼於雅虎奇摩「公
主部落格」、「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雅虎奇摩「
公主部落格」帳號princess630808之網路登入IP裝機人資料
為張秀芬,雅虎奇摩「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帳號申
請人為被告吳永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文章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
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
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
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
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0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部落格貼文為訴外人被告吳永康、李世翎
、徐貴珍與訴外人張秀芬所共同發表、張貼,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部落格貼文為訴外人被告吳永康、李世翎、
徐貴珍與訴外人張秀芬所共同發表、張貼,無非係以⑴訴
外人張秀芬陳稱:「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係被告
李世翎幫忙申請,「公主部落格」係被告徐貴珍申請之後
交給張秀芬使用;⑵有時候被告吳永康、張秀芬開完庭,
部落格文章馬上就秀出來,代表這文章除了被告吳永康、
張秀芬還有第三人在部落格上面寫文章;⑶張秀芬打字很
慢,被告吳永康很忙,不可能是張秀芬一個人完成百篇貼
文;⑷系爭部落格貼文批評原告之部分,用語都是「我們
」、「大家」都在等你提告;⑸系爭部落格貼文上面都有
記載時間,張秀芬那段時間在補習班教課,如果是上班時
間,張秀芬怎麼可能在上班時間上部落格發表文章,所以
一定有其他人為之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①張秀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59
號偵訊時供稱: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或公主部落
格是伊在使用,這2個部落格的文章都是伊張貼的,吳
永康比較忙,他並不清楚伊要刊登的文章內容等語。又
雅虎奇摩公主部落格帳號princess630808之網路登入IP
裝機人資料為張秀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秀芬上
開所述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公主部落格係其在
使用,且該部落格上之文章均係其所張貼,並非由被告
吳永康所張貼等情,洵屬有據。
②張秀芬與被告吳永康係夫妻,其知悉被告吳永康在臺中
慈濟分院上班、執行醫療業務情況;知悉被告吳永康個
人身分證件資料、其他日常作息、私密生活及與原告之
間為何發生衝突及後續糾紛;以及相關案件開庭情形,
核屬人情之常,亦不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不能僅憑
張秀芬在系爭部落格貼文提及被告吳永康與原告間之相
關糾紛之即時資料、私密親身經歷資訊、具體私密事實
、檢察官庭訊經過及相關內容及被告吳永康日常作息、
私密生活等情事,即遽認被告吳永康與張秀芬間具有意
思表示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李世翎為張秀芬之友人,其幫忙張秀芬申請「吳永
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另被告徐貴珍曾與張秀芬同
在補習班任職,其申請「公主部落格」之後交給張秀芬
使用,並不代表其後張秀芬在上述部落格所發表之貼文
,被告李世翎、徐貴珍均有參與。
④原告雖陳稱:有時候被告吳永康、張秀芬開完庭,部落
格文章馬上就秀出來,代表這文章除了被告吳永康、張
秀芬還有第三人在部落格上面寫文章云云,但並未舉證
何時張秀芬與被告吳永康出庭時,部落格仍有貼文。何
況,縱除張秀芬之外,尚有第三人在上開2個部落格貼
文,該第三人亦非必然為被告吳永康、李世翎、徐貴珍
。
⑤系爭部落格貼文係於97年6月迄98年9月間完成,期間長
達1年2月,張秀芬縱使一開始打字很慢,經過多次練習
之後,打字速度自然提升,故系爭部落格貼文並非不可
能由張秀芬獨力完成。何況,縱有人幫忙張秀芬打字,
亦非必然係被告吳永康、李世翎、徐貴珍。
⑥系爭部落格貼文批評原告之部分,用語雖採用「我們」
、「大家」,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我們」、「大家
」即指被告吳永康、李世翎、徐貴珍。
⑦原告又陳稱:系爭部落格貼文上面都有記載時間,張秀
芬那段時間在補習班教課,如果是上班時間,張秀芬怎
麼可能在上班時間上部落格發表文章,所以一定有其他
人為之云云。然而,縱使在上班時間,張秀芬亦非不能
張貼系爭部落格貼文,況縱除張秀芬之外,尚有其他人
在上開2個部落格貼文,該其他人亦非必然為被告吳永
康、李世翎、徐貴珍。
⒉綜上以觀,原告指稱被告吳永康、李世翎、徐貴珍在「吳
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公主部落格」張貼系爭部
落格貼文,純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之,
自不足採信。
㈣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部落格貼文係於97年6月迄
98年9月間所完成,而原告於98年8月27日即曾至刑事警察局
偵六隊對被告吳永康提出加重誹謗刑事告訴,業據被告吳永
康提出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影本附卷為證,故就被告吳永康
部分,原告至遲於98年8月27日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乃原告遲至100年9月27日始依據侵權行為對被告吳永康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吳永康辯稱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
於99年間經檢察官告知始知悉被告吳永康為賠償義務人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原告雖聲請對被告李世翎、徐貴珍實施測謊,惟因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部落格貼文為被告李世翎、徐貴珍所為,而測
謊之證據能力不論在學說上或司法實務上,均存有爭議,更
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故本院認無實施測謊之必要
。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