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67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志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3號、第2457號、第2611號、第2704號、第2749號、第2770號、第2806號、第3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俊志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將110年度偵字第2313號、第2457號、第2611號、第2749號、第2770號、第2806號、第3020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之起訴書)之附表及110年度偵字第2704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二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併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志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35頁、第153至154頁、第172頁、第243頁、第353至354頁、第381至38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總)民國111年5月19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141002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臺東榮總105年7月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5410019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106年6月20日東醫歷字第1062600345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凱旋醫院)108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164600號函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雖持路旁磚塊砸毀告訴人 黎玉珍 檳榔攤作為安全設備之玻璃、百葉窗,然因磚塊屬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兇器,則附表編號6犯行尚與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未合;另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雖持路旁磚塊砸毀被害人 陳鴻嘻 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玻璃,然汽車車窗非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則附表編號7犯行尚非構成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3、4、7、8、9、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7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雖本院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罪名,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2.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3.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4.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減少,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毀越安全設備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5.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6.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事項之判斷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9至29頁),另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書為憑(本院卷1第301至30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附件一之起訴書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件二之起訴書則僅記載請法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本院於上開大法庭裁定宣示後詢問檢察官意見,僅表示援引上開被告另案判決作為累犯裁量之參考等語(本院1卷第356頁),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另參照前揭大法庭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被告因器質性精神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社福字第1100258127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各1份可憑(本院卷1第125至129頁),並於105年間、106年間、108年間分別接受臺東榮總、臺東醫院、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自學齡前開始,其智力功能、適應功能與衝動控制能力即長期普遍性較一般人偏低,直到17歲左右才到精神科就醫,因器質性腦症候群、中度智能不足、癲癇等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能力、自主行為能力及衝動控制有長期持續性之不足情形,此有臺東榮總精神鑑定報告書、臺東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凱旋醫院監護處分評估報告各1份可憑(本院卷1第323至332頁、第333至338頁、第339至344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被告罹患上述精神疾病,屬精神障礙而影響思考邏輯,且有長期精神病史,短期間內並無明顯改善之可能,整體判斷而言,認其於本案之行為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應訊情形,就所詢事項尚能簡單應答,堪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危險及判斷作用,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常人為差,並非毫無辨識能力。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各次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5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悔改,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然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因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中度智能不足、癲癇等精神病症,致自我控制能力較為薄弱所致,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 鄭鴻運 、 田威杰 、 陽一順 、 張春妹 、陳鴻嘻、 黃昭仁 、 馮哲緒 等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願提告等情(偵卷1第14頁,偵卷2第17頁、第21頁,偵卷3第17頁,偵卷5第14頁,偵卷8第15頁、第18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政府補助、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患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黎玉珍及被害人鄭鴻運、張春妹、黃昭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第387頁、第391頁,本院卷2第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監護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犯本案時,有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及智能不足,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業如上述。又針對被告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委請臺東榮民醫院於111年5月10日再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中度智能不足且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衝動控制加上外控能量缺乏,致易反覆犯案,建議後續長期安置於結構化環境進行認知及精神復健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281至291頁),堪認其有再犯之虞;又依前揭臺東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凱旋醫院監護處分評估報告均記載家屬協助能力及社區關懷有所不足等情,且本院前業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分別諭知施以監護6月、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犯行,故認被告有施以較長期之監護處分的必要,並以刑後接受監護為宜,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
五、沒收
1.被告就附表編號4、6、7、11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就附表編號9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黎玉珍、 王其敏 、被害人鄭鴻運、田威杰、陽一順、張春妹、馮哲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佐(偵卷1第29至30頁,偵卷2第43頁、第45頁,偵卷3第35頁,偵卷6第35頁,偵卷7第31頁,偵卷8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7、11各次犯行使用之石頭、磚頭、紅色螺絲起子及菜刀,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內容及價值(新臺幣)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鄭鴻運110年7月6日12時許臺東縣關山鎮火車站廁所旁李俊志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鄭鴻運放置該處之印有「觀關嚮戶」字樣之銀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鄭鴻運),供己代步。李俊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田威杰110年7月6日12時許至17時26分之某時許臺東縣○○鎮○○00號李俊志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田威杰放置於房間上鋪之黑色電腦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充電線、傳輸線各1條、電腦風扇1臺,均已發還田威杰)。李俊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陽一順110年7月9日9時至12時之某時許臺東縣○○鎮○○路000號之5關山慈濟醫院大門李俊志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陽一順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帆布袋1只(內有除汗劑1只、行動電源1個、防蚊液1瓶、假牙黏著劑1個、喇叭1個、郵政存簿1本、鑰匙1副、平安符1個、望遠鏡1個、手電筒1個、頭燈1個、打火機1個、充電器1個、酒精液1瓶,總價值新臺幣1,200元,均已發還陽一順)。李俊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張春妹110年8月6日19時5分許臺東縣關山鎮關山慈濟醫院停車場李俊志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張春妹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穀單9張,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張春妹)。李俊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陳允智 110年8月10日2時20分許臺東縣○○鎮○○路000號前李俊志於左列時間、地點,進入陳允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惟未尋獲。李俊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黎玉珍110年8月10日4時30分許臺東縣○○鎮○○路000○0號之檳榔攤李俊志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路邊撿拾磚頭,砸毀該檳榔攤作為安全設備之玻璃、百葉窗後,將手伸入內開啟門鎖,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黎玉珍現金400元及錢櫃1個(錢櫃內有現金共2萬3,010元,已發還黎玉珍)。李俊志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鴻嘻110年8月13日4時許臺東縣○○鎮○○路00號關山農會超市前停車場李俊志於左列時間、地點,撿拾磚頭,砸毀陳鴻嘻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玻璃(所涉毀損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現金600元。李俊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王其敏110年8月6日19時至21時許之某時許臺東縣○○鎮○○路0號關山舊火車站前停車場李俊志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王其敏停放該處之咖啡色座墊腳踏車1輛(已發還王其敏)。李俊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不詳攤商110年8月10日0時至同日8時25分之某時許臺東縣關山鎮傳統市場附近某處攤位李俊志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不詳攤商所有之菜刀1把。李俊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10馮哲緒110年8月10日0時至同日8時25分之某時許臺東縣關山鎮傳統市場停車場李俊志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馮哲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紅色螺絲起子1把(已發還馮哲緒)。李俊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黃昭仁110年8月10日0時至同日8時25分之某時許臺東縣關山鎮傳統市場停車場內李俊志於左列時間、地點,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竊得菜刀、紅色螺絲起子,欲開啟黃昭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惟因無法撬開該車門,旋再撿拾石頭,破壞該車左前車門玻璃並開啟車門所涉毀損未據告訴),竊取放置該車內現金400元。李俊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目索引】
一、110年度原易字第67號部分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3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1」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2」
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3」
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9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4」
5.【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5」
6.【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6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6」
7.【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7」
8.【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71號偵查卷宗】,
簡稱「交查卷1」
9.【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97號偵查卷宗】,
簡稱「交查卷2」
10.【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89號偵查卷宗】,
簡稱「交查卷3」
1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88號偵查卷宗】,
簡稱「交查卷4」
1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2號刑事卷宗】,簡稱
「聲羈卷」
1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1」
二、110年度原易字第69號部分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4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8」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601號偵查卷宗】,
簡稱「交查卷5」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2」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3號第2457號第2611號第2749號
第2770號第2806號第3020號
被告李俊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陳允智、黎玉珍、王其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陽一順、鄭鴻運、田威杰、張春妹、陳鴻嘻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2、3、4、7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允智、黎玉珍、王其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5、6、8之犯罪事實。4證人 黃淑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5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竊取之物品。6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8之罪嫌。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之8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共1,6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內容涉犯罪名本署案號1110年7月6日12時許臺東縣關山鎮火車站廁所旁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站廁所旁,見鄭鴻運所有,印有「觀關嚮戶」字樣之銀色腳踏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停放該處,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李俊志將竊取腳踏車停放於臺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經路過民眾黃淑發現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2110年7月6日12時許至17時26分許間某時臺東縣○○鎮○○00號田威杰住處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至17時26分許間某時,騎乘竊取之前開附表編號1竊取之腳踏車至臺東縣○○鎮○○00號田威杰住處,見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田威杰放置於房間上鋪之黑色電腦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充電線、傳輸線各1條、電腦風扇1臺,均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前開附表編號1竊取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離去。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李俊志將前開附表編號1竊取腳踏車停放於臺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經路過民眾黃淑發現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3110年7月9日12時許臺東縣○○鎮○○路000號之5關山慈濟醫院大門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0號關山慈濟醫院大門,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陽一順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帆布袋1只(內有除汗劑1只、行動電源1個、防蚊液1瓶、假牙黏著劑1個、喇叭1個、郵政存簿1本、鑰匙1副、平安符1個、望遠鏡1個、手電筒1個、頭燈1個、打火機1個、充電器1個、酒精液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陽一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由李俊志帶同警方在臺東縣○○鎮○○里○○0000號路旁,查扣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10年度偵字第2313號4110年8月6日19時5分許臺東縣關山鎮關山慈濟醫院停車場於110年8月6日19時5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關山慈濟醫院停車場,發覺張春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春妹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穀單9張,除現金外均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旋即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10年度偵字第2611號5110年8月10日2時20分許臺東縣○○鎮○○路000號前於110年8月10日2時2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前,見陳允智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未尋獲。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110年度偵字第2749號6110年8月10日4時30分許臺東縣○○鎮○○路000○0號於110年8月10日4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0號黎玉珍經營未有人居住之檳榔攤,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持路邊撿拾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磚頭,砸毀檳榔攤作為安全設備之玻璃,拉毀百葉窗後,將手伸入內開啟門鎖,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黎玉珍現金400元及錢櫃1個(錢櫃內有現金共2萬3,010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即離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毀損110年度偵字第2806號7110年8月13日4時許臺東縣○○鎮○○路00號關山農會超市前停車場於110年8月13日4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關山農會超市前停車場,見陳鴻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無人看管,遂在路邊撿拾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磚頭,砸毀自小客車後方玻璃(所涉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600元,得手後離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110年度偵字第2770號8110年8月6日19時至21時許間臺東縣○○鎮○○路0號關山舊火車站前停車場於110年8月6日19時至21時許間某時,在臺東縣○○鎮○○路0號關山舊火車站前停車場,見王其敏所有之咖啡色座墊腳踏車1輛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將腳踏車騎離。嗣經王其敏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10年度偵字第3020號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4號被告李俊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8月10日0時至同日8時25分間某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0號關山傳統市場停車場(下稱傳統市場停車場),見停放該處黃昭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黃昭仁自小貨車)車內放有零錢且車門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10日0時至同日8時25分間某時許,在臺東縣關山
鎮傳統市場附近某處攤位,徒手竊取不詳攤商所有之菜刀1把得手。
㈡又於110年8月10日0時至同日8時25分間某時許,在臺東縣關
山鎮傳統市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停放該處由馮哲緒支配管理且車門毀損無法上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紅色螺絲起子1把(已發還)得手。
㈢再於110年8月10日0時至同日8時25分間某時許,在同一停車
場內,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紅色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黃昭仁自小貨車車門門鎖欲開啟車門行竊,惟因無法撬開車門門鎖,旋再撿拾地上石頭,以石頭敲毀黃昭仁自小貨車左前車門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開啟車門,竊取黃昭仁放置車內之現金零錢計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並將上開菜刀、紅色螺絲起子棄置於黃昭仁自小貨車後方車櫃後離去。嗣黃昭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志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昭仁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被害人黃昭仁自小貨車內零錢遭竊之事實。2.證明被告將竊得之菜刀、螺絲起子棄置在被害人黃昭仁自小貨車後方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馮哲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馮哲緒自小客車內紅色螺絲起子遭竊之事實。4證人 李成財 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出於自由意思之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8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昭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前於105、106年間經鑑定認其有器質性腦症候群、輕度至中度或中度智能不足、癲癇等,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書可佐,且被告自103年起因多項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可認被告係因心智缺陷,導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參以前開判決書所載,該次鑑定建議家屬協助個案進行精神科慢性病房或者教養院等精神醫療單位進行長期安置; 李員 在辨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自主行為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衝突控制有長期持續性的不足,加上李員之家庭支持系統效能不足,一般社區環境也無法持續控管李員之行為;評估其整體條件,李員若回歸開放性社區,則再犯機會相當高;若處於結構化之封閉環境,雖無法保證絕不再犯,但應可確實降低其再犯機會及情節嚴重度;故建議將個案長期安置在封閉教養院,協助個案學習並加強辨識能力與自控能力,強化人際互動與社會化;考量資源不足之現況,亦可考慮安排李員至封閉性之精神科病房或半封閉性之康復之家進行處遇等語。是本件請審酌被告病識感及自我控制欠佳,多次犯有類似竊盜案件,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