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行力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1,910,834元【計算式:79.13㎡(上訴聲明範圍之土地面積)x403271元/㎡(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34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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