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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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商品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楊純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總價值共計新臺幣287元,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13號被告李深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新疆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287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遂追至門口攔下李深文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鼓山新疆店店長楊純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物品明細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甘若蘋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1伯朗咖啡1罐20元2愛之味紅豆粉粿1罐21元3維他露P汽水1罐8元4舒跑1罐8元5LOTTEXYLITO口香糖1罐50元6芒果布丁1組55元7牛肉乾1包125元合計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