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張家津上列證人因被告林耿宏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津科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耿宏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證人張家津(以下逕稱其名)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111年4月25日補充送達張家津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受僱人即管理員 袁正忠 ,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考(本院卷㈨第389頁參照);此傳票嗣並由張家津簽領完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稽(本院卷㈩第307頁參照)。但張家津竟受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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