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瑞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3月=1年5月),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各為竊盜、詐欺及藏匿人犯,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其中藏匿人犯之罪部分,更屬耗費司法資源,暨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書狀陳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待照顧,希望法院盡早定刑以利其申請假釋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03月09日110年01月29日110年03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04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65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110年度簡字第2083號110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日期110年03月10日110年09月11日110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110年度簡字第2083號110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日期110年04月17日111年01月13日110年12月15日備註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罪名詐欺藏匿人犯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06月24日109年0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840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2號111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1年05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2號111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05日111年06月15日備註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