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有關「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5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執意駕駛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行徑實值非難;惟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K盤1個,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