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朝棟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因其母親陳
淑慧報警請求將楊朝棟強制送醫,警員 張耿龍 隨即偕同衛生所人員前往楊朝棟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處理時,楊朝棟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耿龍辱罵「幹你娘老母」,並持拖鞋丟向警員張耿龍,以此實施強暴行為。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朝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即被告之母 陳淑慧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4
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故行為人於警員執行公務時,以足貶抑人格之話語辱罵,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㈢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罪),並於
105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罪);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執行案)確定,現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酌前揭說明,①罪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①、②罪嗣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有影響。被告於①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實施暴力,不僅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且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酒後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者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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